楊培康與無錫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時間:2011/11/29 20:58:02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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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訴訟和解協議是案件當事人為終止爭議或者防止爭議再次發生,通過相互讓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協議的內容不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項。
當事人具有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師一同參與訴訟、調解、和解活動。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同意并收取了對方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支付的款項,此后又以調解違背其真實意愿為由申請再審的,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8)民申字第11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培康,男,漢族,194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東街66號。
委托代理人:蔣伯元,男,漢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建設部大院丙4樓607室。
委托代理人:徐瑞,女,漢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東一隊。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無錫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惠錢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梅賢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曉玉,江蘇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楊培康因與再審被申請人無錫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力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三終字第0038號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楊培康申請再審稱:1.和解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而是二審法院承辦法官包辦的;2. 在本案訴訟中,楊培康只是請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是另案起訴。而二審法院作出的調解書將賠償損失一并解決,誤解了楊培康的真實意愿,打亂了其訴訟計劃;3. 二審調解書中的賠償數額,沒有按照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確定。
活力公司辯稱:1.二審民事調解書是依據雙方當事人所簽《和解協議》作出的。該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經過較長時間醞釀考慮后自愿簽訂的,楊培康親筆簽字確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規定;2.楊培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較高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對自己所簽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應當是明知的,而且,其代理律師參加了庭審及調解的全過程,不會產生楊培康所稱的“誤會”。
本院經審查查明:2005年11月,楊培康以活力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活力公司侵權,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一審法院認為,活力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了對楊培康專利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判決,活力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活力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二審法院根據該和解協議制作了民事調解書。
另經審查查明,2008年5月19日,楊培康與活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楊培康本人及活力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在該協議上簽字。楊培康的代理律師參加了二審的庭審及和解、調解活動。楊培康已收到活力公司依和解協議支付的人民幣5.5萬元。
本院認為,訴訟和解協議是案件當事人通過相互讓步以終止其爭議或防止爭議再發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協議的內容不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項。本案中,楊培康具有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師亦與楊培康一起參加了庭審及和解、調解活動,楊培康本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的款項。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楊培康所稱的“調解違背其真實意愿”及違反調解自愿原則的情形。另外,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亦不違反法律。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依法制作調解書,并無不當。楊培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培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永昌
代理審判員 郃中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劍
二 ○ ○ 八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書 記 員 王 新
[審判長簡介]
王永昌高級法官:1956年出生,法學碩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發布時間:2011/11/29 20:58:02[ 打印本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