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正案,對我國現行商標法共做出53處修改,是我國商標法自1982年頒布以來內容變動最大的一次。第三次商標法修改對于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將產生重大影響。為準確理解和適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專項調研,對我國現行商標法與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的法條進行對比研究,邀請立法專家講述修法過程,同時結合具體商標案件審判實際,認為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將在5個方面影響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
聲音商標的近似性比對方面。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將商標要素的范圍進行了拓展,不再局限于可視性標志的范疇,聲音也可以作為商標進行注冊。但在聲音商標被控侵權案中,如何進行近似性比對將成為今后審判實踐中的新問題,因為聲音的近似性比對與文字圖形的近似性比對存在較大差異,整體比對、要部比對、隔離比對等適用于文字圖形商標的比對方法,可能不能完全適用于聲音商標。
被告商標標識的使用方面。被告商標性使用的認定是判定商標侵權的前提,只有被告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屬于商標性使用時,才可能構成商標侵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給出了商標性使用的定義,強調商標性使用應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如果被告使用商標標識只是用于介紹商品自身情況,如功能、原產地、主要原料等,或者使用立體商標的三維標志只是用于獲得某種技術效果、某種商品實質性價值,則不屬于商標性使用。
原告注冊商標的使用方面。為了促進商標資源的有效利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科以了原告證明其涉案注冊商標在此前3年內實際使用的舉證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將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原告注冊商標的使用不需做任何審查。對原告注冊商標使用的要求,反映了我國商標制度從“注冊主義”向“使用主義”轉變的傾向。
混淆原則的適用方面。混淆原則在商標侵權判定中舉足輕重,在審判實踐中,混淆原則實際已成為判定商標侵權的標準,但在我國現行商標法中并未出現混淆的概念。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不僅明確了混淆原則是商標侵權的充分條件,而且進行了細化,將混淆原則的適用進行了拆分,對商標混淆原則進行立法確認,將進一步規范商標侵權的司法判定。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方面。針對侵權者違法成本低、權利人維權成本高的現象,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認定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后,法院可以處以被告承擔原告因侵權所受的損失或其被告侵權所獲的利益1至3倍的賠償額。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知識產權法領域的首次確立,將大大加重惡意侵權人的法律責任。
為應對上述5方面影響,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采取4點措施,調整審判思路,適應新修改后的商標法帶來的變化。
首先,審查被告使用商標標識的性質,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標標識不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則可以直接判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次,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要求原告證明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情況,對于3年連續未使用的,不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區分情況適用混淆原則,對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直接判定商標侵權成立;對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從相關公眾的角度審查是否容易引起混淆,進而判定商標侵權是否成立。最后,對于聲音商標的近似性比對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問題,在立足審判實踐的基礎上,通過學習其他已保護聲音商標和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國家的審判經驗,加強與其他人民法院的關于這兩個問題的審判交流,進一步探索研究相應的對策方法。 (知識產權報 作者 周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