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蘋果公司與韓國三星電子的專利之爭已蔓延到了日本。今年6月25日,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日本稱之為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簡稱知財高裁)就蘋果公司訴三星電子的智能手機、平板電腦終端等侵犯其專利權(特許第4204977號,名稱為“用于媒體播放器的智能同步操作”)一案,作出不侵權判決。在本文中,筆者通過對本案的介紹,希望能對讀者了解日本在權利要求范圍的認定方面有所幫助。
案件概要
在本案中,原告蘋果公司主張,被告三星電子的智能手機及平板電腦等8個機種侵犯其有關手機終端等與計算機連接時進行圖像、音樂等數據同步功能的專利權,而三星電子則稱不屬于相同技術,否認侵權。
法官最終判定,三星電子的產品的數據同步功能只用文件名、文件大小來判斷是否為同一數據,不屬于對包含歌手名、曲名進行比較的蘋果公司的發明的技術范圍,因此不侵犯蘋果公司的專利權。
焦點問題
本案涉及的蘋果公司的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將播放器媒體信息與主機媒體信息相比較判定兩者是否一致,如果兩者不一致,進行媒體內容的同步操作使其一致。問題的焦點就在于:什么是媒體信息?文件的大小是媒體信息嗎?判斷媒體信息是否一致時,是否必須比較全部媒體信息?
對于以上3個問題,日本法院的見解為:
第一,媒體信息不是技術常識,因而同領域技術人員不能清晰理解其定義。參考說明書中有關現有技術中存在的技術問題的記述可知:以往的數據文件等一般文件使用文件名、更新日期等信息進行比較的同步方法存在信賴性問題,處理慢。特別是媒體文件,為了克服這些問題,實現高效、智能的同步,不是一般性的文件具備的文件信息,應該從如主題名、藝術家名等屬性,或比特率、采樣率、總時間品質上的特征等這些“媒體信息”著眼,通過對這些“媒體信息”的比較,進行同步,本發明即采用這樣的同步方法。由此,本發明中的“媒體”乃至“媒體項目”是指音樂、動畫錄像、圖片等能夠使用媒體播放器進行播放的內容,“媒體信息”是指這些“媒體”乃至“媒體項目”的屬性或特征,在此至少具備包括主題名、藝術家名以及品質上的特征。
第二,“文件大小”與文件名、文件更新日期相同,屬于如Word文件、Excel文件等普通文件具備的信息,不屬于音樂文件等媒體項目特有的信息,因此不屬于“媒體信息”。由此可見,法院先確定了“媒體信息”的定義之后,再使用該定義來確定文件大小是否屬于該范圍內,這樣的判斷順序讓結論一目了然,更具有說服力。
第三,雖然在說明書中有記述說明只要特定媒體屬性一致時,其他屬性或特征沒有完全復制而不一致,也可以認為他們是相同的。此外,其他獨立權利要求中還闡明只比較媒體信息中的“主題名和藝術家名”是否一致。但是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媒體信息包括主題名、藝術家名以及品質上的特征,并清晰可知要求比較全部上述媒體信息,因此不能分開解釋。
本案啟示
從知財高裁的以上判決,可以解讀出日本對于侵權事件廣泛采用如下典型的解釋方法:
對于用語的解釋,關鍵在于同領域技術人員對其定義是否清楚地理解,定義不清楚時,參考說明書中的全部記述來進行解釋。如本案中對“媒體信息”這一用語的解釋,不僅參考了權利要求的記述,還參考了說明書的全部記載,特別是結合了說明書中記述本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中與發明目的相吻合的“媒體信息”進行了解釋。
只要權利要求的范圍記述清晰,即使與說明書的記述不同,法官也會基于權利要求對發明進行解釋。例如,即使本案說明書中有只要特定媒體屬性一致就判定媒體項目一致的記述,因為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要求所有“媒體信息”一致,因此據此來解釋權利要求的范圍。
此外,對于以其他權利要求為基礎解釋本權利要求的做法,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被認可。即,其他獨立權利要求中明確記述“比較主題名和藝術家名”,在沒有如此記述的獨立權利要求中,否定了使用其解釋“比較媒體信息”的暗示。知財高裁的這一解釋,與美國權利要求范圍的解釋手法不同,即,暗示了否定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范圍比其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廣的可能性。(知識產權報 作者 園田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