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兄弟”訴中國香港“兄弟”不正當競爭兩審皆勝,后者不服仍申訴——
兩個“兄弟”,一個來自日本,一個來自中國香港,前者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后者告上法庭。經上海市兩級法院審理后,均認定后者構成不正當競爭。但來自香港的“兄弟”仍不服,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此案的申請。
“兄弟”相爭
來自日本的“兄弟”是指兄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兄弟株式會社),該株式會社是國際知名的縫紉設備、傳真機等機械電子產品制造企業,創始于1934年。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兄弟株式會社在中國設立西安兄弟工業有限公司、兄弟(中國)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兄弟中國公司) 等多家全資子公司或者合資公司,主要從事制造、銷售包括縫紉設備在內的多種商品的經營,上述關聯公司均被授權使用兄弟株式會社企業名稱中的“兄弟”字號。
來自中國香港的“兄弟”則是指日本兄弟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國際公司),該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在香港注冊成為有限公司,成立時名稱為:日本兄弟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2月30日更名為現公司名稱。現任股東為楊賽林、楊林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萬港元。而楊賽林同時是深圳市大地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利公司)的大股東,該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經營范圍包括工業縫紉機的生產加工、銷售。
2011年8月,兄弟株式會社和兄弟中國公司聯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因持續使用和宣傳,其“兄弟”字號在相關領域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而大地利公司自設立以來一直從事縫紉機的制造與銷售,與其屬于相同行業業務,對日本“兄弟”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理應知曉。大地利公司大股東楊賽林在香港注冊成立兄弟國際公司,不僅擅自使用了兄弟株式會社企業名稱的“兄弟”字號,且冠以“日本”字樣,其目的是利用兄弟株式會社在中國乃至全球的知名度,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兄弟國際公司生產、銷售的縫紉機產品是來源于日本“兄弟”或者與日本“兄弟”有著某種特殊的聯系,造成市場混淆,具有明顯“搭便車”的故意,侵犯了兄弟株式會社的企業名稱權,并給兄弟株式會社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兄弟國際公司、大地利公司立時停止使用帶有“兄弟”字號的企業名稱,公開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0萬元。
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則共同辯稱,兄弟國際公司是在香港依法登記的企業,依法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沒有為宣傳而突出使用“兄弟”字號,也不存在假冒原告企業名稱的行為,故被告日本兄弟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兄弟中國公司的企業名稱注冊登記時間遠遠晚于兩被告的企業名稱注冊登記時間,兩被告沒有侵犯原告兄弟中國公司企業名稱權;兩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企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也無法看出其在中國進行企業名稱登記的最早記錄。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認為自身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
一個出局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兄弟株式會社自1993年起就開始在中國設立西安兄弟工業有限公司、西安兄弟標準工業有限公司、兄弟機械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等關聯公司,并自1993年至2001年連續十屆贊助舉辦“兄弟杯”青年服裝設計師作品大賽。因此“兄弟”字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依法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大地利公司成立時間遠遠晚于兄弟株式會社,且與兄弟株式會社經營范圍基本相同,系同業競爭者,理應知曉兄弟株式會社“兄弟”字號的知名度。但大地利公司非但沒有合理規避,還由公司大股東楊賽林在香港注冊兄弟國際公司,轉而在大地利公司生產的縫紉機產品上標注兄弟國際公司企業名稱。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的行為是一種擅自使用他人“字號”的行為,并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雙方企業的商品來源或企業關系產生誤認,具有“傍名牌”“搭便車”的性質,有違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市場競爭規則,依法應當予以禁止。鑒于被控侵權產品上標注有大地利公司企業名稱的英文表述、注冊商標,以及兄弟國際公司的企業名稱,且大地利公司網站主頁上顯示兄弟國際公司企業名稱,并顯示頁面版權所有為兄弟國際公司,故法院認為,兩被告在實施擅自使用他人“字號”的侵權行為中不分彼此,互有關聯,屬于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上海一中院于2012年10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兄弟國際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帶有“兄弟”文字的企業名稱,在指定媒體刊登聲明為日本“兄弟”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萬元。
一審宣判后,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高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6月底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但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仍不服,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此案的申請。
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卜小軍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日本“兄弟”企業字號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證據僅有歷屆“兄弟杯中國國際青年服裝設計師作品大賽獲獎作品集”,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明顯證據不足。該刊物僅僅是日本“兄弟”制作發行的內部刊物,在內頁明確標示為“內部資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卜小軍認為,不同企業之間的字號因相同或相似構成沖突,應結合注冊及使用的在先知名度和影響力以及被控侵權具體行為,以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以及是否造成一般公眾的混淆為侵權認定標準。本案中雙方企業名稱都是經過登記地機關合法登記成立的,兩者具有平等的人身權,且事實上兩者也已共存多年,并無任何證據證實有“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企業的商品來源或企業關系產生誤認”的情形產生。所以,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國際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擅自使用他人“字號”行為,沒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應當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另外,卜小軍還認為,作為企業人身權的企業字號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不得讓與。兄弟中國公司成立時間在后,雖然字號來源于此前吸收合并的公司,但其字號權具有人身獨立性,各自享有各自的字號權,即便是字號內容相同也屬于不同的字號權。本案中,兄弟中國公司享有“兄弟”字號的權利始于其成立之時,并不能溯及到成立之前,其吸收合并的前身公司字號權終止于消亡之日。大地利公司及兄弟國際公司成立的時間遠早于兄弟中國公司,在先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可能會侵犯在后成立的企業名稱權。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該案立案。(知識產權報 記者 祝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