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被異議商標申請人作為同地域的同業競爭者,理應對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因此,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在同類商品上注冊、使用有關商標時,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注意合理避讓而不是惡意攀附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從而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雖然被異議商標經過一定時間和范圍的使用在客觀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場規模,但是,有關被異議商標的使用行為大多是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尚未核準注冊的情況下發生的。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在其大規模使用被異議商標之前,理應認識到由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并且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故存在被異議商標不被核準注冊,乃至因使用被異議商標導致侵犯引證商標注冊商標權的法律風險。被異議商標申請人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讓義務,仍然申請注冊并大規模使用被異議商標,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理應自行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5)知行字第116號
再審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福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隆源大廈A座3單元201。
法定代表人:王敬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新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帆,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莎,該委員會審查員。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大柵欄街34號。
法定代表人:程來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北京福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聯升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聯升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終字第32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福聯升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1.二審判決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認定事實錯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上有明顯區別,被異議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圖形、漢語拼音“FULIANSHENG”及漢字“福聯升’,組合而成。其中,圖形居于上部,視覺效果突出,顯著性很強,漢字“福聯升”居于下部,為美術字體。引證商標則為純文字商標, “內聯升”文字為書法字體,“聯”、“升”二字還是繁體字。二審判決僅將兩商標的文字部分進行比較,進而得出片面、錯誤的結論。2.在文字商標中,首個文字往往在呼叫、視覺、含義上起主要作用。如果首字或首字母不同,通常不認為是近似商標。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文字為“福聯升”,引證商標文字為“內聯升”,呼叫、含義明顯不同,根據審查慣例,兩商標不應被認定為近似商標。3.二審判決稱“‘聯升’并非固定的詞語組合,而是內聯升公司所獨創”,與事實不符。首先,“聯升”文字并非北京內聯升公司所獨創,清朝乾隆年間就有一位名叫“聯升”的人,其生卒年月遠早于“內聯升”的誕生時間。其次,在很多商品或服務類別上,很多行業里,均有使用“聯升”文字作為商標、字號進行登記注冊的情形。4.二審判決未對再審申請人在評審及訴訟階段提交的有關使用、宣傳被異議商標的證據進行評述,導致得出錯誤結論。再審申請人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主要經營鞋帽、衣服和箱包等產品。再審申請人在成立之時就開始使用“福聯升”作為字號、商標,取寓意為“福氣聯發升騰”。此后,又請專人設計公司VI視覺識別系統,聘請著名演員牛莉擔任品牌形象代言人,并投人大量廣告宣傳費用,致力于推廣老北京布鞋文化,創立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知名品牌。截至目前,再審申請人已在全國三十多個省份開設了一千多家加盟店,產品暢銷全國,廣受消費者認可。二審判決在判斷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時,未對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宣傳證據進行任何評述,進而得出片面、錯誤結論。(二)被異議商標經過再審申請人長期廣泛的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并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普遍認可。由于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商標標識、門臉招牌、店面裝演、產品種類、市場定位、銷售區域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從未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起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被異議商標理應獲準注冊。如果不予注冊,將給再審申請人及其加盟商造成重大損失,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不利于社會穩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意見稱服從二審判決。
內聯升公司提交答辯意見稱:(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類別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避免來源混淆是商標近似判斷時需要考慮的基本原則,應當以誠實信用原則具體把握是否構成近似問題。考慮到物理對比、知名度、固有顯著性、再審申請人選用“聯升”的意圖等因素,應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具體理由如下:1.兩商標僅 “福”及“內”不同。2.從“內聯升”的固有顯著性看,在被申請人使用“聯升”二字前,沒有證據證明“聯升”和“鞋”或“布鞋”之間存在指代關系或其他聯系,再審申請人對于使用“福聯升”沒有合理解釋。3.從二者知名度差別看,引證商標系中國馳名商標、中華老字號、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榮獲“中國布鞋第一家”稱號,從黨和國家領導人到明星再到普通公眾,都熟知引證商標。而再審申請人注冊、使用被異議商標的時間較短,沒有知名度。4.“內聯升”之所以被核準注冊,并非僅因為其所使用的美術字體,故不能以被異議商標未使用引證商標的美術字體而認為二者不近似。相關公眾亦不會因字體的不同,而將兩個商標相區分。在市場環境下,相關公眾極易對使用兩商標的布鞋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認為它們是同一廠家生產、銷售,或認為二者存在某種聯系。5.兩商標存在“混淆、誤認” 的可能性。兩商標構成近似,使用商品相同,銷售渠道相同,消費者群體相同,被申請人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及知名度較高。6.在考察再審申請人使用“聯升”二字的意圖時,應特別注意到以下事實:首先,再審申請人為石家莊企業,并實際在石家莊生產、經營,卻在北京注冊“北京福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且在產品宣傳上使用“老北京布鞋” 字樣。其次,其注冊的“福聯祥”商標,系將兩個老字號“內聯升”、“瑞蚨祥”各取一個字,屬于違反誠實信用、搭便車的行為。再次,“福聯升”是將被申請人的引證商標“內聯升”與第4730603號“福履”商標組合,注冊“福聯升”。而且,再審申請人還將被申請人的“內聯升”與老字號企業馳名商標 “瑞蚨祥”組合,注冊了第8467083號“祥聯升”商標,其攀附商譽的不正當競爭意圖明顯。(二)再審申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犯被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益和在先商標權。1.在被異議商標注冊前,被申請人商品在市場上獲得了商譽和聲譽,并以一些顯著特征而知名。2.再審申請人有意或無意地錯誤表達了與被申請人存在聯系,并造成了消費者混淆、誤認。3.被申請人受到了損害,或可能具有受到損害的危險,如客戶流失、商譽減損、商標顯著性淡化等。(三)再審申請人使用被異議商標的時間不長,本案并非歷史因素導致商標并存,而是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的市場共存,基于保護在先權利及消費者利益,不應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四)對于任何侵犯在先合法權利(權益)的使用行為,不能創設任何在后的合法權益。再審申請人無視引證商標的存在,在相同商品上注冊及使用被異議商標,不能因此獲得法律上的合法權利。再審申請人應認識到繼續使用與“內聯升”文字有關的商標可能導致的侵權責任或注冊不能的后果,并停止使用相關商標。但再審申請人此后仍然繼續注冊、使用、宣傳相關商標,由此造成的后果,應自行承擔。(五)“福聯升”具有虛假宣傳行為。其宣傳“福聯升”為乾隆四十一年春開業,由紀曉嵐賜名,并編排了一段與紀曉嵐有關的故事。此宣傳極易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公司是中華老字號,具有悠久的歷史,與其2006年成立的事實嚴重不符。
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交了6份證據,具體如下:1.證據1、2、6為其在全國部分加盟店的營業執照、合同以及相關照片,其加盟店分布在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于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建立了較高的市場聲譽。相關加盟店的照片顯示,其招牌標注“老北京布鞋”或“北京布鞋”、“福聯升”等字樣,并標注有被異議商標圖形部分。相關加盟合同書上記載的協議簽約地點均為“石家莊市廣安大街美東國際C座2305"。相關聯系電話均為0311 開頭,但地址為“北京市密云開發區168 號”。2.證據3為“聯升”百度詞條,用于證明清代即有名為“聯升”的自然人,引證商標中的“聯升”不具有獨創性。3.證據4為含有“聯升”文字的143項商標查詢結果,用于證明“聯升”不具有獨創性,且普遍使用在各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該證據顯示,除被異議商標外,再審申請人還在鞋類等商品上申請了“祥聯升”、“步聯升”、“鑫聯升”、“尚品福聯升”、“愛尚福聯升”等十余項包含“聯升”文字的商標。4.證據5為企業詳細查詢結果,用于證明通過企業信息查詢,可查詢到使用“聯升”作為字號的企業55個(不完全統計)。對于上述證據能否實現再審申請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下文中結合本案焦點問題予以評述。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不符合2001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不應予以核準注冊。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中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不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兩商標的音、形、義看,雖然被異議商標兼具文字和圖形,但其文字部分 “福聯升”為商標的呼叫部分,起到主要的識別作用。將“福聯升”與引證商標相比,二者僅首字不同,其余的“聯升”兩字完全相同,相關公眾對兩商標的稱呼近似。而且,引證商標中的“聯升”并非固定的詞語組合。雖然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表明在清代存在名字中包含“聯升”的自然人,以及另有其他商標或者企業名稱中包含有 “聯升”,但該自然人并非知名人物,不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再審申請人也沒有提交證 據證明在引證商標申請日之前,另有他人在鞋類商品上曾使用“聯升”。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聯升’并非固定的詞語組合,而是內聯升公司所獨創”,并無不當。
其次,從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看。根據一、二審判決以及本院審查查明的事實,“內聯升”系中國馳名商標,先后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榮獲“中國布鞋第一家”等榮譽稱號,其銷售的布鞋產品在相關公眾中具有極高的美譽。在引證商標具有如此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情況下,與其構成近似商標的范圍較普通商標也應更寬,同業競爭者亦相應地應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讓義務。
再次,關于被異議商標的知名度和使用情況。再審申請人提交證據1、2、6,用于證明其在全國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有若干加盟店,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所述證據僅能證明被異議商標在其各地的加盟店中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場規模,但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在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并且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近似的情況下,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形成了有效的市場區分。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客觀上仍然容易對引證商標和被異議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誤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指代的商品存在特定聯系。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制造、銷售布鞋產品,再審申請人作為同地域的同業競爭者,理應對被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因此,再審申請人在鞋類商品上注冊、使用有關商標時,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注意合理避讓而不是惡意攀附被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然而,本案相關證據表明,再審申請人在注冊、使用被異議商標時存在攀附被申請人與引證商標的明顯惡意。其一,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加盟合同書上均記載簽約地點為“石家莊市廣安大街美東國際C座2305",相關聯系電話的區號亦為0311,表明其實際經營地為河北省石家莊市。但再審申請人卻將企業注冊在北京市密云縣,并將企業名稱注冊為與被申請人企業名稱僅有一字之差的“北京福聯升鞋業有限公司”。由此可見,再審申請人從商標、注冊地乃至企業名稱上,都有意貼近被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其二,如前所述,引證商標中的“聯升”系由被申請人首次使用在布鞋類商品上,并且構成引證商標的主要呼叫部分和識別部分。再審申請人主張其使用“聯升”的原因,在于取其 “聯發升騰”之義。但所謂“聯發升騰”既非成語,亦非漢語中的既有詞匯,故再審申請人有關其選用“聯升”的理由明顯有悖常理。其三,再審申請人不僅無正當理由注冊具有“聯升”字樣的被異議商標,還圍繞 “聯升”字樣,在同類商品及其他類別商品上另行申請注冊十余項包含有“聯升”文字的其他商標,其主觀惡意愈加明顯。其四,雖然被異議商標經過一定時間和范圍的使用,客觀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場規模,但是,有關被異議商標的使用行為大多是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尚未核準注冊的情況下發生的。再審申請人在其大規模使用被異議商標之前,理應認識到由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并且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故存在被異議商標不被核準注冊,乃至因使用被異議商標導致侵犯引證商標注冊商標權的法律風險。再審申請人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讓義務,仍然申請注冊并大規模使用被異議商標,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理應自行承擔。相反,在再審申請人作為同業競爭者明知或者應知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和顯著性,仍然惡意申請注冊、使用與之近似的被異議商標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承認再審申請人此種行為所形成的所謂市場秩序或知名度,無異于鼓勵同業競爭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周顧他人合法在先權利,強行將其惡意申請的商標做大、做強。這樣既不利于有效區分市場,亦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使用環境,并終將嚴重損害在先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因此,再審申請人有關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形成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福聯升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福聯升鞋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艷芳
代理審判員 杜微科
代理審判員 佟 姝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海珠